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校(院)档案提供利用的规定

发布时间:2006-03-30

一、总则

第一条 为搞好我校(院)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,充分发挥档案信息资源的作用,更好地服务于校(院)各项工作,特制订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档案是机关、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,作为原始记录保存起来的以备查考的文件和材料,保存档案的根本目的在于提供利用。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藏档案情况,主动了解我校(院)各项工作对档案利用的需要,积极做好档案史料的保管、研究和编撰工作。我校(院)档案属未公开的现行档案,目前,主要是为本校(院)教学、科研和行政后勤等各项工作服务。

第三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本着既积极提供利用,又有利于保管与保密的精神,根据有关规定,确定是否提供及提供的范围。

第四条 提供利用档案的基本原则是:准确、及时、安全、保密。

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档案的提供利用,主要包括对档案的查阅、借用、摘录和复制。

二、档案对内提供利用

第六条 校(院)内各部处室及个人利用档案材料,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。

第七条 因工作需要利用属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一般性文书档案材料,须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。负责本部门文件材料管理的个人可直接借阅自己整理并上交到校(院)综合档案室的档案材料。

第八条 利用非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文件档案材料,须经主管部门领导和校(院)办公室负责人批准。

第九条 利用重要的档案材料(市委、市政府的领导的重要讲话和稿件、批示,历次政治运动的材料、校委会记录、党委会记录等材料),须经校(院)办公室主任同意并报主管校(院)领导批准;特别重要的须报校(院)主要领导批准。

三、档案的对外提供利用

第十条 档案的对外提供利用,系指为外单位或个人等提供的档案材料服务。

第十一条 非本校(院)工作人员利用档案材料时,利用单位应持有单位介绍信。

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利用的档案,严格控制使用范围。

四、档案的借用、摘录和复制

第十三条 档案一般不得借用、摘录和复制。如确有必要,须经过校(院)主要领导批准,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,限期归还,不得擅自转借他人。

第十四条 借用档案材料时,须履行借用手续。借用人要按照借用簿逐项登记,经借用人清点后签收;退还时,要当面核对、注销,并及时归卷。

第十五条 借用人应负责保护好档案材料,严禁在档案材料上勾画、涂改,不得拆散、抽换,不得让无关人员阅读和使用。

第十六条 借用的档案材料如有丢失,借用人应及时报告并负责查找,然后写出查找结果报告,以便及时处理。

第十七条 档案材料借出时间—般不超过一周,用后及时退还,逾期需继续使用时,应将所借文件,档案材料加以清点,办理续借手续。

第十八条 借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,不得擅自摘录、拍摄或复制档案内容,如遇特殊情况,需经校(院)办公室主任批准。

第十九条 复制档案须经审批手续。交纳复制费用后,由校(院)档案室负责复制。

第二十条 利用我校(院)档案的单位和个人,未经校(院)档案室同意或校(院)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的授权或批准,均无权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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